條 為了加(jia)強計量(liang)監督管理,保(bao)障計量(liang)單位制(zhi)的統(tong)一(yi)和量(liang)值的準(zhun)確可靠,有利于生產、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,適應社(she)會主義現代化(hua)建設的需(xu)要,維護、人民的利益,制(zhi)定本(ben)法。
第二條 在中華(hua)人民共和(he)國(guo)境內,建(jian)立計量(liang)基準器具(ju)(ju)、計量(liang)標準器具(ju)(ju),進行計量(liang)檢(jian)定,制造、修理、銷售、使用計量(liang)器具(ju)(ju),必須(xu)遵(zun)守本法。
第三條 采用國際單位制。
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,為法定計量單位。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、符號由國務院公布。
非法(fa)定計量單(dan)位應當廢除。廢除的辦(ban)法(fa)由國務院(yuan)制定。
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。
縣級以上地(di)方人民政府(fu)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。
第五條 國務院計量(liang)行政(zheng)部門負責建立各(ge)種(zhong)計量(liang)基準器具,作為統(tong)一全國量(liang)值的依據(ju)。
第六條 縣級(ji)(ji)以上地方人民政府(fu)(fu)計量行政部(bu)門根據本地區的需(xu)要(yao),建(jian)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,經上級(ji)(ji)人民政府(fu)(fu)計量行政部(bu)門主持考核合(he)格(ge)后使用。
第七條(tiao)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(bu)(bu)門(men)(men)和省、自治(zhi)區(qu)、直轄市人民政(zheng)府有關主管部(bu)(bu)門(men)(men),根據本部(bu)(bu)門(men)(men)的特殊(shu)需要,可(ke)以建立本部(bu)(bu)門(men)(men)使用的計(ji)量標準器(qi)具,其各項計(ji)量標準器(qi)具經同級人民政(zheng)府計(ji)量行政(zheng)部(bu)(bu)門(men)(men)主持考核合(he)格后使用。
第八條 企(qi)業(ye)、事業(ye)單位根據(ju)需要(yao),可以建(jian)立本單位使用的計(ji)(ji)量(liang)標準器具,其各項計(ji)(ji)量(liang)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(zheng)府計(ji)(ji)量(liang)行政(zheng)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(hou)使用。
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,部門和企業、事業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,以及用于貿易結算、防護、醫療衛生、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,實行強制檢定。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,不得使用。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,由國務院制定。
對前款規定(ding)以外的其(qi)他(ta)計量標準器(qi)具和工作計量器(qi)具,使用單位應當自行(xing)定(ding)期(qi)檢(jian)定(ding)或者送其(qi)他(ta)計量檢(jian)定(ding)機(ji)構檢(jian)定(ding),縣級以上(shang)人民政府計量行(xing)政部門應當進行(xing)監督檢(jian)查(cha)。
第十條 計量檢定必須按照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。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。
計(ji)(ji)量(liang)(liang)檢定(ding)必(bi)須執行計(ji)(ji)量(liang)(liang)檢定(ding)規(gui)(gui)程(cheng)(cheng)(cheng)(cheng)。計(ji)(ji)量(liang)(liang)檢定(ding)規(gui)(gui)程(cheng)(cheng)(cheng)(cheng)由國(guo)務(wu)院(yuan)計(ji)(ji)量(liang)(liang)行政部門(men)制定(ding)。沒有計(ji)(ji)量(liang)(liang)檢定(ding)規(gui)(gui)程(cheng)(cheng)(cheng)(cheng)的,由國(guo)務(wu)院(yuan)有關主管部門(men)和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人(ren)民政府計(ji)(ji)量(liang)(liang)行政部門(men)分別制定(ding)部門(men)計(ji)(ji)量(liang)(liang)檢定(ding)規(gui)(gui)程(cheng)(cheng)(cheng)(cheng)和地(di)方計(ji)(ji)量(liang)(liang)檢定(ding)規(gui)(gui)程(cheng)(cheng)(cheng)(cheng),并(bing)向(xiang)國(guo)務(wu)院(yuan)計(ji)(ji)量(liang)(liang)行政部門(men)備案(an)。
第十一(yi)條 計量(liang)檢定工作應當按(an)照經濟合理(li)的原則,就地(di)就近進行。
第十二條 制造、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、事業單位,必須具備與所制造、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、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,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,取得《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》或者《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》。
制(zhi)造、修理計量(liang)(liang)器(qi)具(ju)(ju)的企業未(wei)取得(de)《制(zhi)造計量(liang)(liang)器(qi)具(ju)(ju)許可(ke)證》或者《修理計量(liang)(liang)器(qi)具(ju)(ju)許可(ke)證》的,工商行(xing)政管(guan)理部門不予(yu)辦理營業執(zhi)照。
第十(shi)三條 制造計(ji)量(liang)器(qi)具(ju)的(de)企業、事業單(dan)位(wei)生(sheng)產(chan)本單(dan)位(wei)未生(sheng)產(chan)過的(de)計(ji)量(liang)器(qi)具(ju)新(xin)產(chan)品(pin),必(bi)須經(jing)省級以(yi)上人民政(zheng)府計(ji)量(liang)行(xing)政(zheng)部門(men)對(dui)其(qi)樣品(pin)的(de)計(ji)量(liang)性能考核合格,方可投入生(sheng)產(chan)。
第十四條 未經國(guo)(guo)務(wu)院計量(liang)行政(zheng)部門批準(zhun),不得制造、銷售和進口國(guo)(guo)務(wu)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(liang)單(dan)位的計量(liang)器具和國(guo)(guo)務(wu)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(liang)器具。
第十五條 制造、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、事業單位必須對制造、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,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,并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。
縣級以上人民政(zheng)府計(ji)量(liang)行政(zheng)部門應當對(dui)制造、修理的(de)計(ji)量(liang)器具(ju)的(de)質(zhi)量(liang)進行監督檢查(cha)。
第(di)十六條 進口(kou)的計(ji)量(liang)器(qi)具,必須經省(sheng)級以上人民政府計(ji)量(liang)行政部門檢(jian)定(ding)合格后,方(fang)可銷售(shou)。
第十七(qi)條 使用計量器具(ju)不得破壞(huai)其準確度,損害和消費者的利益(yi)。
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制造、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。
制造、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,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,發給《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》或者《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》后,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。
個(ge)體工商戶制造、修理計量(liang)器具(ju)的范圍和(he)管(guan)理辦(ban)法,由國(guo)務院計量(liang)行政部門(men)制定。
第十九條 縣級以(yi)上(shang)人民(min)政府計量(liang)(liang)行政部(bu)門,根據需(xu)要設置計量(liang)(liang)監督員。計量(liang)(liang)監督員管理辦法(fa),由國務(wu)院(yuan)計量(liang)(liang)行政部(bu)門制定。
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,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,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、測試任務。
執(zhi)行前款(kuan)規定的檢定、測試任務的人員,必須經考核合格。
第(di)二(er)十一條 處理因計量(liang)(liang)器(qi)具準(zhun)確度(du)所引起的糾紛,以計量(liang)(liang)基準(zhun)器(qi)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(liang)(liang)標(biao)準(zhun)器(qi)具檢定的數據為(wei)準(zhun)。
第二十二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(liang)檢驗(yan)機構,必須(xu)經省級以(yi)上人民政(zheng)府計(ji)量(liang)行政(zheng)部(bu)門對其計(ji)量(liang)檢定、測試(shi)的能力和可(ke)靠性考核合格。
第二十三(san)條 未取(qu)得(de)《制(zhi)造(zao)計量(liang)器具(ju)許(xu)(xu)可(ke)證(zheng)》、《修理計量(liang)器具(ju)許(xu)(xu)可(ke)證(zheng)》制(zhi)造(zao)或者修理計量(liang)器具(ju)的,責令停(ting)止生產、停(ting)止營(ying)業,沒收違法所得(de),可(ke)以并(bing)處罰(fa)款(kuan)。
第二十四(si)條 制造、銷(xiao)(xiao)售未經考核合格的(de)計(ji)量(liang)器具(ju)新產(chan)品的(de),責令停止(zhi)制造、銷(xiao)(xiao)售該種新產(chan)品,沒收違法所得,可以并處罰款。
第二十(shi)五條 制造、修理、銷售的計量器具不(bu)合格的,沒收違法所得,可以并處罰款(kuan)。
第(di)二十(shi)六條 屬于強(qiang)制檢(jian)定(ding)范圍的(de)計量器具,未按照規定(ding)申請檢(jian)定(ding)或(huo)者檢(jian)定(ding)不(bu)合格繼續使用的(de),責令停止使用,可(ke)以并處罰款。
第二十七條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(qi)具(ju)或者破(po)壞計量器(qi)具(ju)準確度(du),給和(he)(he)消費者造成損失的,責令賠償損失,沒(mei)收計量器(qi)具(ju)和(he)(he)違法所得(de),可(ke)以并處罰款。
第二十八條 制造、銷售、使(shi)用以欺騙(pian)消費者(zhe)為目的的計量器(qi)具(ju)的,沒(mei)收計量器(qi)具(ju)和(he)違法(fa)所得(de),處(chu)以罰款(kuan);情節嚴重(zhong)的,并(bing)對(dui)個人或者(zhe)單位(wei)直接責(ze)(ze)任人員按詐騙(pian)罪或者(zhe)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(ze)(ze)任。
第二十九(jiu)條(tiao) 違反本(ben)法規(gui)定(ding),制造(zao)、修理、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(he)格,造(zao)成人身傷亡(wang)或(huo)者重大(da)財(cai)產損失的,比照《刑法》百八(ba)十七條(tiao)的規(gui)定(ding),對個人或(huo)者單位直接責(ze)任人員追(zhui)究(jiu)刑事(shi)責(ze)任。
第(di)三十條 計量監督人員違法失職(zhi),情(qing)節嚴重的(de),依照《刑(xing)法》有(you)關規定(ding)追究刑(xing)事(shi)責任;情(qing)節輕(qing)微的(de),給予行(xing)政處分。
第(di)三十一條(tiao) 本(ben)法規(gui)定(ding)的(de)(de)行政處(chu)罰,由(you)縣(xian)級(ji)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(bu)門決定(ding)。本(ben)法第(di)二(er)十七條(tiao)規(gui)定(ding)的(de)(de)行政處(chu)罰,也可(ke)以由(you)工商行政管理部(bu)門決定(ding)。
第三十(shi)二條 當事(shi)人對行(xing)(xing)政(zheng)處(chu)罰(fa)(fa)決(jue)(jue)定不服的(de),可(ke)以在接到處(chu)罰(fa)(fa)通知之日(ri)起(qi)(qi)十(shi)五(wu)日(ri)內向人民(min)法院起(qi)(qi)訴(su);對罰(fa)(fa)款(kuan)、沒收違(wei)法所得(de)的(de)行(xing)(xing)政(zheng)處(chu)罰(fa)(fa)決(jue)(jue)定期滿不起(qi)(qi)訴(su)又不履行(xing)(xing)的(de),由作出(chu)行(xing)(xing)政(zheng)處(chu)罰(fa)(fa)決(jue)(jue)定的(de)機關申請人民(min)法院強制執行(xing)(xing)。
第三十三條 人民解放軍和(he)國防(fang)科技(ji)工(gong)業系統計量工(gong)作的監督管理辦法,由國務院、軍事(shi)委員會(hui)依據本法另(ling)行(xing)制定。
第三十四條 國(guo)務院計量行(xing)政(zheng)部門(men)根據(ju)本法(fa)制定實施細則,報(bao)國(guo)務院批(pi)準施行(xing)。
第三十五條(tiao) 本(ben)法自1986年7月(yue)1日起施行(xing)。